1793年,国务卿托马斯?杰斐逊的推动下,《1790年专利法》被修订,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1793年专利法》以其对“可专利保护的主体”作出了准确的定义而著称,即:“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技艺、机器、制品和物质的组合以及在任何技艺、机器、制品和物质的组合方面的任何新的且有用的改进”。此定义在美国新的专利法中沿用至今,只是做了细微的调整。
《1793年专利法》另一个修改是,原来的实审制变成了登记制。
同时,《1793年专利法》规定,申请时必需递交一项简短的说明。但是,在授予专利前必需递交该发明的书面说明及其使用和加工方式,以便与已知的技术相区别,并使得本领域或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制造、组合及使用该发明的技术。
1832年,又出台了一个新的专利法案,将专利权人扩展到有意成为美国公民的所有外国人,美国外观专利申请机构,但是如果在授权日起一年内不在美国公开实施其发明,美国外观专利申请公司,则授予此专利权人的任何专利是无效的。另外,还规定可以修改专利中的错误以获得再颁专利。
1836年,为了平息公众对授权专利缺乏新颖性的抱怨,在总结历史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修订专利法。此次改法后,成立了专利局
1839年,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为申请人在申请专利前公开或使用发明提供了宽限期(两年)。该法案还为被专利局驳回的专利申请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可以提交给哥伦比亚区首席法官进行复审。
1842年,通过了一项成文法,为“制品或在织物上的印刷图案的任何新的原创设计”授予专利权,但是,权利限制在美国公民或想要成为美国公民的居留人范围内。
1849年,专利局由国务的划归到内务部。
1850年,历史性的进展是引入了一项发明不仅应该是新的和有用的而且必需是非显而易见的这一概念, 只有这样才能取得专利权。此变化是来自于判例而不是成文法,的是美国高的判例Hotchkiss v. Greenwood。
1861年,对专利法进行了若干修订。其中重要的是: 对于初级审查员已拒绝两次的任何申请,3名首席审查员(examiners-in-chief)听取复审;将发明专利的保护期改变为由授权日起计算17年; 外观设计专利由申请人可以选择3.5、7或14年的保护期。
1836年法案规定如果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提出反对意见, 则申请人有权修改起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specification)。1864年, 高对此修改权利附加了限制, 在提起诉讼过程中该专利不能增加新的内容, 制定了专利申请不能超范围修改的原则。
1866年, 在Suffolk Mfg Co v. Hayden案件中, 高做出了有关重复授权的判例。主张如果同一发明人对于相同的发明持有两项专利, 则第二个专利是无效的。
1870年, 有关专利的立法合并到一个法案中, 并没有进行很多明显的实质性修改。其中包括如下一些变化: 取消了如果一项专利在国外已授权,必须在6个月内递交美国申请的要求, 代之以在美国专利自授权日起大保护期为17年的前提下,美国专利的同族外国专利保护期届满的同时该美国专利也必须失效;将说明书应描述申请人所知的实施发明的佳方式的要求编入法典;为确定谁先发明了一项具体发明的建立了解决机制(通过设立一位“主管冲突的审查员”)。其还澄清了在两年宽限期之前任何公开销售或使用都破坏发明的新颖性,而不考虑此销售或使用行为是否是由该专利申请人做出的。
1890年代有两个进展,虽然不是直接针对专利,但是对专利法的沿革起了显著的作用:1890年通过的Sherman法案形成了反垄断法的基础,美国外观专利申请流程,1891年的Evarts法案建立了上诉巡回。1893年,申诉程序由专利局移交给新成立的哥伦比亚区上诉。
1897年,修改了有关授予专利权的一些成文法:a. 如果外国专利已经被授权, 必须在外国专利申请递交后7个月内递交美国申请,b. 澄清在申请人完成发明前的公知或公用的条款限制在美国发生的事实。
1925年,专利局被划归商务劳工部。
1930年,制定了植物专利法案,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提供专利保护。
1941年,在Cuno Engineering v. Automatic Devices Corp.案件,高认为可授权的发明必须是“展现出有创造力的天才火花,而不仅仅是行业技能”。
1939年,相关成文法条规定的自1839年施行的两年宽限期降低为一年,理由是“在现有条件下两年似乎长得过分,成了工业发展的障碍”。
1940年,作为破坏新颖性理由的有关发明人在前使用或在前公开的宽限期限, 由两年降低至一年。
1946年,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撤销了在Electric Storage Battery v. Shimadzu案件中高的决定,将美国法律“先发明”原则应用到世界范围内。该成文法将先发明原则限制在可以在美国找到发明证据的情形。
1952年对专利法的修改奠定了美国现代专利法的基本构架。其中包括两个主要的变化, 在成文法中第1次规定了授予发明专利权的要求不仅仅是新颖性和实用性,还包括非显而易见性。
1965年,专利法规定,授权专利应被推定是有效的,不论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每项权利要求应独立地应用有效推定(35 USC 282)。
1966年,Graham v. John Deere案件中高的决定中给出了判断一项发明是否是显而易见的规则。
1975年, 发生的事件包括:
a. “专利局(PO)”更名为“专利商标局(PTO)”;
b. 为适应PCT的规定修改美国专利法(35 USC 102(e), 104, 351-376);
c. 专利法放宽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限制(35 USC 112)。
1980年, 发生的事件包括:
a. 引入为维持专利有效而交纳维持费的要求(35 USC 154);
b. 为联邦资助的发明制定特殊的条款(25 USC 200-211);
c. 允许第三人向USPTO提交现有技术的条款(35 USC 301);
d. 建立请求再审(reexamination, 复审)的可能性(25 USC 302-7;
e. 美国反对发展中国家修改巴黎公约以允许独占权的强制许可;
f. 高院引用导致1952年专利法法案的国会报告,“在太阳下人类制造的任何事物都应是可专利的”, 来支持基因工程的专利性。
延续案通常是因为申请人认为原申请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不太“完美”而提出的。比如说,申请人发现原申请的说明书中有A、B、C三个技术特征,但在原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仅要求保护了A和B,就可以提出CA,用于把C也加入权利要求书中。又比如说,申请人发现原申请的说明书中有个D技术特征写得有些笔误,此时也可以提出CA来修正一下。
CA的权利要求可以和原申请重叠,也可以是根据原申请的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新增的权项。CA的说明书通常和原申请的说明书相同,或者在原申请的说明书的基础上做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修正。
办理专利登记簿复印件,在先申请文件复印件,专利授权文件复印件,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登记证书(专利批次合法证明书),专利授权程序证书,证书更改申请人姓名,专利文件在支付费用之前,检查证书共9份和证明文件。当双方处理上述业务时,应先支付费用,然后提交请求。在支付费用时,除了需要填写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外,海南美国外观专利申请,收到的付款应与填写在文件副本请求中的“请求者”名称相同,请求专利文件或证书请求。要处理批量专利法律地位证书,应在支付费用时填写批次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列表中的第一个号码。
您好,欢迎莅临联邦知识产权,欢迎咨询...
![]() 触屏版二维码 |